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嘉簡,859,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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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Louis Vuitton」商標之手提包叁拾陸個、皮夾貳個、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提包叁個、仿冒「GUCCI」商標之手提包貳個、仿冒「dunhill」商標之手提包壹個、仿冒「Christian Dior」商標之手提包肆個、目錄紙壹批、名片叁盒、電腦主機壹台、目錄紙肆張、名片肆盒及網拍收據壹批,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仿冒「Louis Vuitton」商標之手提包36個、皮夾2個、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提包3個、仿冒「GUCCI」商標之手提包2個、仿冒「dunhill」商標之手提包1個、仿冒「Christian Dior」商標之手提包4個,係被告觸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目錄紙1批、名片3盒、電腦主機1台、目錄紙4張、名片4盒及網拍收據1批,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嘉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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