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嘉簡,870,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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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0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3661號、94年度偵字第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林蕙英」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惠英」;

證據部分補充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一般具行為能力之人向金融機關申辦存款帳戶,並非難事,且無須支付手續費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故如非為詐騙財物、洗錢等不法目的,依常情應無支付金錢購買他人之帳戶存褶、提款卡及印章之理,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可預見;

次查,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無缺陷,具相當知識,可預見該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提款卡使用,將可能藉收購之存摺帳戶、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且明知提供銀行帳戶給不明人士,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以新台幣2000元代價,提供帳戶予該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使用,其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灼然至明。

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次查,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11月29日以88年度嘉簡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將帳戶存摺交予該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不法之徒犯罪詐欺他人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對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之損害非輕,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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