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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6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21日,以92年度簡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8月8日確定,於93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93年間為申辦銀行現金卡、信用卡,明知其未在「中銘企業社」任職,竟與其友人綽號「阿拉」之陳保名(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約定由陳保名偽以甲○○係在「中銘企業社」任職之方式,連續向下列銀行申辦現金卡或信用卡:
(一)93 年2月間,先由甲○○在中華商業銀行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再由陳保名於前揭申請書上記載甲○○任職於中銘企業社之資料後,由陳保名持該申請書及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份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而行使,致使中華商業銀行之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現金卡1 張,致生損害於中銘企業社、中華商業銀行。
(二)93 年2月(或3月)間,由甲○○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再由陳保名於申請書上填入甲○○任職於中銘企業社之資料後,由陳保名持該申請書及偽造之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份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惟未通過國泰世華銀行之審核而未獲發卡,因而詐欺未遂。
(三)93年3月間,由甲○○在華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再由陳保名於申請書上填入甲○○任職於中銘企業社之資料後,由陳保名持向華南銀行申辦現金卡,致使華南銀行之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現金卡1張,致生損害於中銘企業社、華南銀行。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雖具狀辯稱,本案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在案,檢察官不得再對同一案件起訴,是本件應判決不受理等語。
惟查,本案前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9月6日以93年度偵字第441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94年4月30日前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嘉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惟被告未於檢察官所定之上開期限內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遂經同署檢察官於94年5月8日以94年度撤緩字第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嗣經被告聲請再議,亦經嘉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此有上開處分書及嘉義地檢署93年緩護勞字第000126號觀護卷宗1宗在卷可查,是被告既違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檢察官當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當,被告上開辯解,不足為採。
三、核被告甲○○所為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所為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所為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陳保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其先後3次向中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南銀行詐欺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查被告於92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21日,以92年度簡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8月8日確定,於93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嘉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刑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犯罪後坦承犯行,且亦執行前經緩起訴處分之部分義務勞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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