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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9歲
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更正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證據欄補充「證人奚美秀警詢中之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二十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收受贓物之價值、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惟本院審酌被告收受機車之現值為新臺幣三千元等情,此據被害人奚美秀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殊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曾 宏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慶 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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