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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1歲
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之左後照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多次鳴按喇叭而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持安全帽損壞他人財產之犯罪手段、所損壞告訴人財產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嘉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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