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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8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武士刀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曾 宏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慶 昀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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