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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5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1列以下之「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3年12月27日,以83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年2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經送監執行後,於93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改為「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至86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殘刑執行至93年4月17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獄」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對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既未居於意思支配及犯罪功能支配之地位,而僅對於他人之犯罪予以助成及促成,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提供予不詳姓名男子為詐欺犯罪工具之存摺及金融卡,案發後該帳號業被停用,已無用途,且該等物品仍在該不詳姓名男子手中,為免將來執行沒收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 鳳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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