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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陳麗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341號),由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捌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3行「竟仍與李維達基於犯意之聯絡」改為「竟仍與李維達(李維達犯案部分業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92年4月23日,以92年度簡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
第4行「分別」改為「連續」;
第8行「甲○○、丁○○○」應予刪除;
附表第6欄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5,0 00元應更正為200,000元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本件證據,除「被告丙○○於審理中之自白」應予補充外,其餘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丙○○既係對告訴人乙○○觸犯重利罪,而甲○○、丁○○○所指訴之被害情節與本件並無關係,是甲○○、丁○○○就本件起訴部分即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並無告訴人身分;
其次,起訴書附表第6欄匯款金額為200,000元,有對帳單可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41號卷第151頁),非205,000元,應予更正。
另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90年1月12日生效,經比較結果,新法並無不利被告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44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盧 鳳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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