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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4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簡稱嘉義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坐落嘉義縣阿里山鄉境內大埔事業區220號林班地,其上樹木群生而為森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7月2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林班森林內,以隨手撿拾之樹枝,挖採竊取價值約新臺幣800元之國有森林副產物牛樟菇(菌類)約15公克得手,嗣於返家途中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菇(業據嘉義林區管理處領回)。
二、證據:⑴被告甲○○之自白;⑵證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阿里山工作站技佐乙○○之指證;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⑷竊盜現場及失竊牛樟菇照片6張;
⑸竊盜現場所在林班位置圖1紙。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牛樟菇之地點,其土地坐落位置為嘉義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坐落嘉義縣阿里山鄉境內之大埔事業區220號林班地,其上叢生樹木,景貌青翠蔥鬱,乃森林法所指之「森林」,堪可認定。
又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據森林法第15條第3項之授權所發布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就森林林產物之內容設有定義性規定,依該條第2款規定:「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故被告所竊取之牛樟菇,應屬森林副產物無誤。
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蔡憲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福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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