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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男 50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1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信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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