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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對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既未居於意思支配及犯罪功能支配之地位,而僅對於他人之犯罪予以助成及促成,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提供予不詳姓名人士為詐欺犯罪工具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案發後該帳號業被停用,己無用途,且來執行沒收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 鳳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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