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嘉簡,917,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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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1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同年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二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悛悔,於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十五時十九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十五時十九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複驗確認報告乙紙。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乙紙。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二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乙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查本件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有上開長榮大學出具之鑑驗報告在卷足憑。

是本件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業經「篩檢」與「確認」該二檢驗步驟,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自無偽陽性反應之疑慮,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至被告固矢口否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然其尿液經送請「篩檢」與「確認」二道檢驗程序,其結果均認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二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然被告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曾 宏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慶 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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