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嘉簡,921,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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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1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壹台(含IC板壹塊)、新台幣伍仟參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更正為「甲○○明知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副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同年7月5日14時5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新台幣5,380元,為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副理」之成年男子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有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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