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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6歲
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WO─六九二五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證據「被害人甲○○之指述」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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