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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1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7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壹台、「小瑪莉」參台(各含IC板壹塊)及代幣肆佰零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所規定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指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本即含有連續犯及常業犯之性質,縱使行為人有多次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仍毋庸再以連續犯論科,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1台、「小瑪莉」3台(各含IC板1塊)及代幣408枚,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上揭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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