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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4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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