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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男 55歲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3年6月14日以93年度嘉交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7月12日確定,惟該受刑人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嘉交簡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94年6月29日確定,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卷附上開兩案件判決之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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