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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撤銷上受刑人緩刑之宣告(94年度執3字第1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3年5月7日以93年度嘉簡字第333號簡易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3年5月27日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內即94年5月13日至同年月21日間,又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5月27日以94年度嘉簡字第64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4年6月20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前案紀錄,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坤 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意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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