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4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29號、94年度偵緝字第86號、94年度偵緝字第87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3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被告甲○○所幫助之詐欺犯行,補充併案事實及證據為:丁○○不知網路上所留販賣盒裝Xeon2.8GHz533外頻伺服處理器之訊息為偽,乃去電0000000000號接洽購買事宜,因陷錯誤致依指示,於94年4月17日上午11時45分許,將新臺幣1萬3000元,匯入被告所開設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此據被告自白無誤,核與被害人丁○○之指述相符,並有雅虎奇摩拍賣得標電子信件通知列印單、郵政儲金匯業局交易明細單等足憑。
二、公訴人雖僅就如附件起訴書所示涉及被害人乙○○、丙○○、王斯明之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如上開併案事實之犯行,乃所起訴連續犯行之一部,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三、被告本件犯行係從犯,爰依法減輕其刑,併與連續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蔡憲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福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