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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53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33號、94年度偵緝字第2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1年1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市○路81號與蔡德鎮、甲○○一同飲酒,因與甲○○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菜刀朝甲○○頭部砍殺1刀,致甲○○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蔡鎮德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且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而該紙診斷書乃由為案外人華濟醫院主治醫生李茂順所開具,衡諸該名醫師與被告、告訴人間均無特殊情仇,自無甘冒刑責而偽開傷單之理,是堪認上開診斷書之實在,益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酒後因細故即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進而持刀砍傷告訴人後逃逸,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損害,及其犯後雖坦承不諱,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嘉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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