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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八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八號判決處拘役五十日,上開二罪併付執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徒手連續於:㈠九十四年二月中旬某日上午十時許,進入丙○○位於嘉義市○○路○段三二○巷四三號住處客廳(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披掛於神像上之金牌項鍊一條得手。
㈡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進入丁○○位於嘉義市○○街三五四號住處客廳(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披掛於神像上之金牌項鍊二條得手。
㈢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進入甲○○位於嘉義市○○街八五號住處客廳(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披掛於神像上之金牌四面得手。
二、嗣因乙○○在甲○○上開住處行竊完畢,正欲離去之際,為甲○○發現後報警,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三至六頁)、偵查(見偵查卷第一三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三九頁)供承屬實,且據被害人丙○○、丁○○、甲○○於警詢時指訴綦明(見警卷第七至一○頁),並有被害人丙○○、丁○○、甲○○立具之被害報告單(見警卷第一六至一八頁)、被害人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一九頁)、查獲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見警卷第二二至二四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所犯上開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最近一次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八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八號判決處拘役五十日,上開二罪併付執行,甫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二頁),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七十九年、八十三年、八十五年、八十七年間均犯竊盜罪,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二月、一年八月、二年,其中八十七年之竊盜犯行併經本院諭知強制工作三年,又於九十二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竟仍不知警惕,復犯下本案竊盜罪之素行,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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