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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1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與乙○○有債權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3月6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年4月5日止,連續以(05)0000000、(05)0000000、(05)0000000號等電話號碼,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公司電話,向乙○○恫稱欲殺害其本人、子女及其母親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並於94年3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街32巷16之1號前,向乙○○之兄丙○○恫稱欲殺害其全家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蔡碧仲、李金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據告訴人丙○○、證人即告訴人乙○○公司員工陳綉梅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另有電話譯文3紙在卷可佐,且有電話恐嚇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並知所悔悟,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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