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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5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116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於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陳萬得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陳俞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琪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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