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107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1年8月5日以91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3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與丙○○(所涉竊盜犯行,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12月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45分許止,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丁○○、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據為己有並留供己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未遂)。
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查獲時間及地點為警查獲,而偵悉全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供述情節相符,並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丁○○、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5、6頁),並有扣押書1紙、贓物領據2紙、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4幀等在卷足稽(見警卷第7至9、16、17頁),堪認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其與本案共同被告丙○○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雖有既遂、未遂之分,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竊盜既遂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1年8月5日以91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3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金額、犯罪所生之損害、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 罪│犯 罪│被害人│竊 得 財 物 │查獲之時│ 犯 罪 方 法 │
│號│時 間│地 點│ │(數量、新台│間及地點│ │
│ │ │ │ │幣) │ │ │
├─┼───┼────┼───┼──────┼────┼────────┤
│ │九十三│嘉義縣大│丁○○│電纜線三十台│九十三年│由被告丙○○駕駛│
│ │年十二│林鎮平林│ │尺,價值約一│十二月五│車牌號碼M六-八│
│ │月五日│里潭底四│ │千五百元 │日下午一│○四三號之自用小│
│一│中午十│十五號豬│ │ │時四十五│貨車,搭載同案被│
│ │二時許│舍內 │ │ │分許,在│告甲○○至上開犯│
│ │ │ │ │ │編號二所│罪地點後,再由同│
│ │ │ │ │ │示之犯罪│案被告甲○○下車│
│ │ │ │ │ │地點為警│徒手行竊得手。 │
│ │ │ │ │ │當場查獲│ │
├─┼───┼────┼───┼──────┼────┼────────┤
│ │九十三│嘉義縣大│乙○○│雞籠十個,價│同右 │由被告丙○○駕駛│
│ │年十二│林鎮過溪│ │值約三千元(│ │上開自用小貨車,│
│ │月五日│里十鄰油│ │未遂) │ │搭載同案被告林揚│
│ │下午一│車店旁 │ │ │ │焌至上開犯罪地點│
│二│時四十│ │ │ │ │後,再由同案被告│
│ │五分許│ │ │ │ │甲○○下車徒手搬│
│ │ │ │ │ │ │運雞籠至前開小貨│
│ │ │ │ │ │ │車上,為被害人發│
│ │ │ │ │ │ │覺報警查獲而未得│
│ │ │ │ │ │ │逞。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