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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乙○○開設位於嘉義市西區鳥岫仔一五號之「榮雄鞋業有限公司」門口前,因停車問題與乙○○發生爭執,竟萌恐嚇之犯意,自其位於嘉義市西區鳥岫仔二七號住處門口拿取曬衣架鐵棍一支,作勢要毆打乙○○,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令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見本院卷第二二頁)供承屬實,且據告訴人乙○○及證人趙錦文於偵查時指述綦明(見偵查卷第一一、一二頁),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係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偶因細故即持鐵棍作勢傷人之犯罪動機,其犯罪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事後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並衡其事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因認其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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