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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告訴人乙○○開設位於嘉義市西區鳥岫仔一五號之「榮雄鞋業有限公司」門口前之公共場所,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被告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操臺語以「幹你祖母!」等語辱罵告訴人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曾宏揚
法 官 鄭雅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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