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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5歲
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82號),經本院認有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於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為本件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游悅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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