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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 耀 男 74歲
甲○○ 男 57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 耀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至七時許,在嘉義市○○路一一八一巷底,因農田用水問題發生口角,被告高 耀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鋤頭毆打被告甲○○之背部及左手指,致被告甲○○受有胸壁挫傷、上背挫傷併血腫、左手拇指挫傷及頸部表淺擦傷等傷害。
惟被告甲○○不甘示弱,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石頭反擊毆打被告高 耀之眼部,並以所騎自行車撞擊被告高 耀之胸部,致被告高 耀受有左眼眶部挫傷皮下瘀血、額部挫傷皮下腫、腰背痛等傷害,因認被告高 耀及甲○○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高 耀及甲○○互為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高耀及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當庭撤回告訴,並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曾宏揚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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