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易,9,2005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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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34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3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軟質鐵片壹片、尼龍線壹條(本院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八八八、八八七號),釣魚線壹條、雙面膠帶壹卷、雙面膠板及直尺各壹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九一號);

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犯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四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確定,甫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三之六號「清水寺」,以外黏雙面膠之軟質鐵片,綁在其自備之尼龍線上,再放入寺廟擺放之香油錢箱內,竊取該寺內所有之現金面額新臺幣一百元之紙鈔五張,得手後適有丁○見狀喊叫抓小偷,雷勝僑則上前抓住丙○○,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復扣得丙○○所有上開軟質鐵片一片、尼龍線一條。

(二)復承前犯意,和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甲○○(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共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一時許,由甲○○進入南投縣竹山鎮延平農會辦事處後方土地公廟,以釣魚線一條、雙面膠帶一卷、雙面膠板及直尺各一個竊取該廟內所有之香油錢,丙○○則在外把風,嗣為警巡邏查獲而未得手,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釣魚線一條、雙面膠帶一卷、雙面膠板及直尺各一個。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即被害人丁○、雷勝僑、乙○○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七張、被害報告單、贓物領據及南投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被告所有上開軟質鐵片一片、尼龍線一條、共同被告甲○○所有之上開釣魚線一條、雙面膠帶一卷、雙面膠板及直尺各一個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被告與甲○○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開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之普通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查被告於上開(一)犯行所使用之軟質鐵片一片,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該軟質鐵片係以鐵質圓形墊片(直徑約一公分)排列而成,外包以雙面膠成為寬約五公分,長約七點五公分的粘板,外面綁有尼龍線一條,材質柔軟(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客觀上顯非足生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之兇器,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其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

另公訴意旨雖僅就上開(一)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上開(二)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均併此敘明。

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四四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確定,甫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上開軟質鐵片一片、尼龍線一條、釣魚線一條、雙面膠帶一卷、雙面膠板及直尺各一個分別為被告及共同被告甲○○所有,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分別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悅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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