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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朴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9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90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被判處拘役50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節制,再次酒後駕車,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98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99mg/l,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0.68mg/l,顯係誤算,附此敘明),對公眾在道路往來有相當之危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嘉義 簡易庭法 官 夏 金 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彩 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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