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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朴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0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更正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賴忠見、蕭永在、姚正涼、潘玉章警詢時之證詞。
(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醫院檢驗報告單乙紙:血液酒精濃度達244mg/dL。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
(六)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乙紙。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四幀。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侵占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0六五號、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六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妨害公務、侵占、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之素行,本件犯罪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肇事未傷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曾 宏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慶 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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