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朴交簡,51,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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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朴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告訴人甲○○之過失情節為:「亦疏未注意應靠右行駛」,並於犯罪事實之最末補充「乙○○於肇事後於現場停等,於警員戴長發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時主動向警員戴長發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就自首部分證據補充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證。

除此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康存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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