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朴交簡,53,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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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朴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7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甲○○於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知悉其為肇事者之前,於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偵詢而查獲」,證據欄補充「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乙○○、陳蘇菁二人受傷之結果,觸犯二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自行撥打電話報案,請警方前往處理,且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表示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肇事後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曾 宏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慶 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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