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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朴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十八行「左側掌骨骨折」應更正為「左第四掌骨骨折」,並補充「甲○○於事故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時,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警員林良倉表示為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查被告甲○○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警員林良倉自承肇事,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業經本院向該名警員電詢屬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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