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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朴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6歲
6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7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罪後已知所悔悟,坦承其罪,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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