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朴簡,107,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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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朴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賴先生」成年男子(以下均簡稱「賴先生」)之電話,「賴先生」向乙○○佯稱其中獎,但要先匯款始可以領獎,乙○○因而陷於錯誤,依「賴先生」之指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先後共匯款三次到「賴先生」指定之帳戶內,前後共計匯款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七萬三千四百元。

甲○○明知「賴先生」詐欺他人騙取款項,因「賴先生」承諾給付七萬二千元代價,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賴先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再度撥電話向乙○○詐騙再匯款四十四萬元連同之前中獎之獎金六十四萬元加入賭馬即可獲得三千七百多萬,並指派甲○○駕車前往乙○○位於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8鄰下雙溪2號住處欲收取中獎獎金之手續費,然為乙○○事先報警,而未得逞,警方乃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村○○○路口處,查獲甲○○,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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