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朴簡,109,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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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朴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5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三七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應補充「甲○○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第七列「遠」字後應補充「之強暴方式,妨害石敏秀搭車之權利」、第十三列「立即」應更正為「再以」、第十四至十五列「跑離現場欲逼迫石敏秀與其談判」應更正為「跑離現場之強暴方式,以迫使石敏秀停留於現場,而妨害石敏秀離去之權利」;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又被告所犯先後二次強制行為,被害法益與被害人皆相同,且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成立實質上一罪犯行。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

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且告訴人石敏秀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見偵字卷第十頁)等諸般情狀,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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