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朴簡,94,200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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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朴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1歲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為犯罪主體,固並不包括保證人在內,但債務人之保證人,如有與債務人共同實施之情形,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犯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7號解解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固非本件附條件買賣之債務人,然其既有與債務人即被告乙○○共同實施本件犯行之情,參諸前開說明,自應亦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信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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