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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朴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2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所犯本件幫助恐嚇取財罪,為從犯,依法減輕其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6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游 悅 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慶 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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