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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甲○○ 男 41歲(民國53年7月10日生)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嘉簡字第462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緝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1年5月間,以其所有SAAB廠製車牌HR-9066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該車嗣後換發懸掛3W-4891號車牌)為擔保,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34萬元,雙方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擔保金額連同本金利息合計為42萬4368元,且自91年6月24日起至94年5月24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償還1萬1788元之方式攤還本息,並於91年6月5日完成動產擔保交易登記。
甲○○身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嗣因資力窘迫,詎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2年7月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2年12月10日)以上開車輛向位於嘉義市○○路488號之「富詮當舖」質押借款,惟原車仍繼續使用,且甲○○為免被發現,仍持續向日盛銀行繳交分期款,然終因無力負擔貸款,迨第17期即92年10月24日起,便未再償付日盛銀行之分期款,日盛銀行乃於92年11月28日將對於甲○○之上開債權轉讓與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戴姆勒克萊斯勒公司),動產抵押權隨同移轉。
然而,前揭車輛卻因甲○○未能償還欠負「富詮當舖」之借款,於92年12月10日遭「富詮當舖」取走抵償債務,致戴姆勒克萊斯勒公司訪視查尋無著,因無法追蹤取回占有受償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戴姆勒克萊斯勒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姆勒克萊斯勒公司暨其代理人張凌峰之指訴與證人即「富詮當舖」負責人王明義之證述相符,堪認屬實。
又被告明知車輛業經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動產抵押而向日盛銀行借款,依其與債權人日盛銀行間之約定,倘不依約履行契約,或抵押物遭受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債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加以處分優先受償(見93年度發查字第592號偵查卷第5頁「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協議條款第10條),此復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乃被告竟仍將之充為另行向當舖借款之擔保,且未按期繳付日盛銀行之貸款,復因資力不足以擔負後欠之貸款,致車輛遭依營業質權取走而去向不明,造成受讓債權之告訴人公司無法尋得車輛取回占有受償,足見被告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其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公司之損害,殆無疑義。
此外,復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讓與變更登記申請書、貸款攤還及繳付記錄明細表、存證信函、訪視記錄表及當票影本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原執其無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違誤,惟經審理調查後,揆諸前揭理由之說明,被告自白犯罪,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靜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蔡憲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福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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