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簡上,115,2005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64歲(民國30年2月1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嘉簡字第392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1539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94年度偵字第153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與甲○○之父乙○○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公然侮辱甲○○及乙○○:

(一)於民國94年1月8日19時20分許,持借據至甲○○所營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6鄰東勢湖176之9號之代書事務所內,因與乙○○發生爭執,竟在上開公眾得出入,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 (台語)此帶有貶抑、輕蔑意味之穢語辱罵乙○○。

(二)復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55分許,持雞蛋、冥紙等物至甲○○所營之上開代書事務所前之公共場所,以上揭雞蛋、冥紙等物丟擲前開代書事務所及停放在事務所前甲○○所有之車牌號碼Y6-3619號自用小客車,足資貶抑甲○○之人格。

二、案經乙○○、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及甲○○指訴之情節相符,證人翁苗欽、許相林亦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明確。

此外,並有錄音帶譯文1份、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故只要在事實上有此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已達到公然之程度。

查被告在告訴人甲○○所營之代書事務所內及外,該一般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以穢語、動作(拋灑冥紙並丟擲雞蛋)侮辱告訴人乙○○、甲○○2人,該侮辱行為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顯已達公然之程度。

次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查:1、「幹你娘」此句話語,於現今社會上多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2、被告至告訴人甲○○所營代書事務所外拋灑冥紙並丟擲雞蛋,其上述舉措並非出於禮俗民情,乃為使告訴人甲○○難堪,因冥紙依臺灣民間習俗,乃為供奉亡靈者之物,帶有不幸之寓意,被告至告訴人甲○○所營代書事務所外公然拋灑冥紙,當使第三人觀之足認告訴人甲○○帶有晦氣,足以貶抑其社會聲譽,而有侮辱之意。

而被告丟擲雞蛋之動作,依據社會通念,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意,顯屬侮辱之動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先後2次公然侮辱人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事實欄一 (二)部分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事實欄一 (一)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

原審諭知被告公然侮辱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罪刑之判決,固屬卓見,惟未能於判決前審酌被告事實欄一 (一)部分之犯行,其適用法律及量處刑罰尚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審酌被告未循合法、正當之程序滿足己身之債權,反以辱罵三字經、丟雞蛋、撒冥紙之方式催討債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另因被告於行為後遲未向告訴人等道歉,且未見悔意,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靜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