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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兼 被 告 戊○○ 男 58歲(民國35年7月15日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被訴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3年12月17日93年度嘉簡字第121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68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7031號),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93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7164號),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固定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行竊:㈠於93年9月3日14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255號「九華山地藏庵」,趁丁○○拜拜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於供桌上衣服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萬2千元得手。
㈡於93年11月14日13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趁乙○○拜拜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供桌上衣服內之現金8萬8千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乙○○之妹林淑玫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㈢於93年12月15日12時30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濁水村31號「福興宮」,趁甲○○○拜拜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供桌上衣服內之現金2萬2千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調閱附近現場監視錄影帶,始循線查獲。
㈣於93年12月17日或18日8點多,在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某間廟宇,徒手竊取林美雲所有置於供桌上衣服內之現金2萬6千元及金項鍊1條。
㈤於94年3月16日9時30分許,在台中市○○路東峰公園旁,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固定扳手1支,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OT-9983自用小客車車牌1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車牌號碼8131─FY自用小客車。
嗣於同年3月17日11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段58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固定扳手1支。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暨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丁○○、丙○○、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據證人林淑玫、「九華山地藏庵」人員岩良敏於警偵訊時證述屬實,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保管書、道歉書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24幀等附卷可稽,另有固定扳手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於事實欄一㈤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固定扳手1支,為鐵製品,長約19.5公分,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前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並於92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雖檢察官僅就被告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㈤部分之犯行,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原審諭知被告竊盜,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未能於判決前及時審酌被告事實欄一㈠㈢㈣㈤部分之犯行,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有未洽,上訴人等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為圖私利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竊盜之次數、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已歸還大部分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固定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審判中發現被告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即上述事實欄一㈠㈢㈣㈤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逕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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