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因與乙○○有糾紛,而於民國93年5月7日上午7時
- 二、嗣乙○○下車欲將其原停放在上開番路教會旁空地上,車牌
- 三、又乙○○離開現場就醫後,甲○○旋接續上開毀損之犯意,
- 四、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 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1、伊有於前開時、地持乙把長約10
-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於94年5月7日上午7時20
- ㈢、證人王豐榮於警詢及檢察官93年6月24日偵訊時亦結證稱:1
- ㈣、證人羅錦順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警員於檢察
- ㈤、證人乙○○確受有前載之傷害,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
- ㈥、丙車車身因被告持刀、石頭損壞,致丙車車身烤漆剝落、鈑
- ㈦、至於被告固辯稱:伊並無駕駛甲車撞擊乙車及丙車云云,然
- 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適用之法律: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
- ㈡、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
-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
- 三、沒收:
- ㈠、被告損壞丙車之該顆石頭,係被告自地上所隨手撿拾,非被
- ㈡、至於被告傷害被告及損壞丙車之該把剪刀,固係被告所有,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智識程度、犯
- 五、本件傷害罪與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案件不認定為連續
- ㈠、被告另於93年6月17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嘉義市○○街東
- ㈡、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
- ㈢、查被告於本件(93年5月7日)傷害證人乙○○之後,固又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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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176號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94年2月23日所為94年度嘉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35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與乙○○有糾紛,而於民國93年5月7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K—3267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甲車)至嘉義縣番路鄉○○村○號○○路教會」前方之巷子等候乙○○,欲質問賴恆正。
適乙○○駕駛車牌號碼J6—4346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駛至,甲○○隨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駕駛甲車倒車撞擊損壞乙車,致乙車車頭及保險桿凹陷,而喪失其一部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嗣乙○○下車欲將其原停放在上開番路教會旁空地上,車牌號碼SL—923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駛離時,甲○○旋亦下車,並自皮包內取出乙把長約10公分之小剪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刀刃長約3、4公分之刀片),傷害乙○○,致乙○○受有頸部撕裂傷(長1.5公分、深0.5 公分)、左上臂撕裂傷(長1.5公分、深0.5公分)、胸部撕裂傷(長0.5公分)等傷害。
三、又乙○○離開現場就醫後,甲○○旋接續上開毀損之犯意,持上開該把小剪刀及另撿拾地上1顆石頭刮劃損傷破壞丙車車身,之後又駕駛甲車撞擊丙車車尾,致丙車車身烤漆剝落、鈑金受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車尾保險桿凹損,而喪失美觀及防護效能,足以生損害於乙○○。
四、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1、伊有於前開時、地持乙把長約10公分之小剪刀傷害告訴人兼證人乙○○(以下均以證人稱之),致證人乙○○受有頸部撕裂傷(長1.5公分、深0.5 公分)、左上臂撕裂傷(長1.5公分、深0.5公分)、胸部撕裂傷(長0.5公分)等傷害。
2、並有持該把剪刀,刮劃損傷破壞丙車車身,致丙車車身烤漆剝落、鈑金受損、而喪失美觀及防護效能,足以生損害於證人乙○○,迭於本院94年6月23 日行準備程序時、本院94年7月15日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於94年5月7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嘉義縣番路鄉○○村○號○○路教會」前,持乙把刀子傷害其身體,致其受有頸部撕裂傷(長1.5公分、深0.5 公分)、左上臂撕裂傷(長1.5公分、深0.5公分)、胸部撕裂傷(長0.5公分)等傷害。
㈢、證人王豐榮於警詢及檢察官93年6月24日偵訊時亦結證稱:1、其有見被告持不明東西跑至證人乙○○前方劃向其前胸,證人乙○○胸口馬上流血,衣服破裂。
2、之後,被告即拿石頭及刀子割劃丙車車身等語。
㈣、證人羅錦順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警員於檢察官93年6月28日偵訊時亦結證稱:案發當日其據報到現場處理時,見被告應有打到證人乙○○,證人乙○○之前方有血漬等語,足認,證人乙○○證稱,其因遭受被告之傷害,致受有前揭傷害,應非虛妄之詞。
㈤、證人乙○○確受有前載之傷害,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93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外,並有證人乙○○受傷照片3幀在卷可稽。
㈥、丙車車身因被告持刀、石頭損壞,致丙車車身烤漆剝落、鈑金受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而喪失美觀及防護效能,足以生損害於證人乙○○,亦有丙車車損照片6幀在卷足憑。
㈦、至於被告固辯稱:伊並無駕駛甲車撞擊乙車及丙車云云,然查:1、被告有駕駛駕駛甲車倒車撞擊乙車2次,且案發當時,係上午 7 時20分許,早上陽光充足,故被告應非不小心,撞到乙車 乙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及本院94年7月15日審理時結 稱綦詳。
2、案發當時,既係早上光線充足之時,足見,被告應無因視線 不清,不慎撞擊乙車之情,且衡諸警局所繪製之現場圖,丙 車間亦無何障礙物遮斷視線,又衡諸常情,被告豈會連續2次 「不慎」撞擊乙車。
3、被告有駕駛甲車倒車撞擊丙車之車尾,致丙車車尾保險桿凹 損乙節,亦據證人王豐榮於警詢及檢察官93年6月24日偵訊時 結稱在卷。
4、此外,並有丙車車尾保險桿凹損相片1幀在卷足參。
5、又衡諸甲車與丙車之原停放位置(甲車停放在番路教會門口 附近,丙車停放在以甲車為中心之7點鐘方向,且2部車復有 些許距離,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所呈之現場圖1紙在卷足 憑),縱被告如何不小心,亦不致撞擊丙車之車尾,故被告 應係故意撞擊丙車,殆可確定。
6、更且,甲車車尾確亦受有嚴重之損傷,除有甲車車損照片1幀 在卷足佐外,亦有鈑金/烤漆估價單1紙附卷足參(觀諸該紙 估價單,修理之部分多集中在車後部),益足見,證人王豐 榮證稱,被告有以倒駛甲車撞擊丙車應可採信。
7、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並無駕車撞擊乙車、丙車云云,應 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適用之法律: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
㈡、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而成立一個罪名。
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
亦即,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均可資參照。
查被告固有損壞乙車、丙車之舉,惟因被告既係利用同一機會、時間、場所,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依一般社會觀念言,此數次行為並無時間間斷,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祇是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將被告毀損證人乙○○所有乙車、丙車之行為評價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㈠、被告損壞丙車之該顆石頭,係被告自地上所隨手撿拾,非被告所有,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傷害被告及損壞丙車之該把剪刀,固係被告所有,惟業已滅失,此節業據被告於本院94年7月15日審理時供明在卷,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智識程度、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證人乙○○所受之傷害、犯罪程度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所犯刑法第354條之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無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並無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傷害罪與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案件不認定為連續犯之理由:
㈠、被告另於93年6月17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嘉義市○○街東吳高工前傷害證人乙○○(即賴俊逸,以下均稱乙○○),經本院於93年11月11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乙節,有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判決書1紙在卷足憑。
㈡、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於本件(93年5月7日)傷害證人乙○○之後,固又於93年6月17日傷害證人乙○○,惟被告於93年6月17日該次傷害證人乙○○,係另行起意前去傷害證人乙○○,業據被告於本院94年7月15日審理時供承在卷。
足見,被告先後2次犯罪行為,尚難謂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而與連續犯之要件不符,因此,本件傷害罪與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案件,自難認為構成連續犯,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靜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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