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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94年度嘉簡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嘉義縣中埔鄉鹽館村五鄰十三號私立佳欣幼稚園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其明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給付資遣費,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未經預告,即片面終止與丙○○(任職期間自八十四年七月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間之勞動契約,且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丙○○資遣費,嗣因丙○○向嘉義縣政府社會局提出申訴,經該局勞資關係課進行勞資爭議協調,乙○仍未依法處理。
因認被告乙○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同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上揭勞動基準法罪嫌,係以被害人丙○○指訴、證人丁○○、甲○○證述被告解僱被害人之經過情形,以及嘉義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府社勞字第0九三0一四三六六一號函及所附勞資協調申請書一份、嘉義縣政府處理勞資協調會議紀錄三份、私立佳欣幼稚園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佳幼字第九三一00一號函、嘉義縣政府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府社勞字第0九三0一二八九二號函各一份為主要論據。
惟上訴人即被告乙○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僅受僱擔任園長一職,並非僱用人,且被害人不具幼教老師資格,建議被害人轉換工作,無權解僱被害人云云,並提出私立佳欣幼稚園立案證書及嘉義縣政府函文影本各一份為證。
經查:㈠按勞動基準法所謂之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該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乙○為私立佳欣幼稚園園長,負責處理有關員工僱用、薪資給付等事務之事實,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應徵時薪水、工作均與園長乙○面談,園內事務均由園長處理、請假也由園長批准等語;
證人丁○○亦證稱:園方行政工作原則上園長乙○負責,薪資及工作時間、內容均係與園長談等語,均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參以本案事起於被害人丙○○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與被告溝通教學事宜後,遭被告面告不適合當時擔任之工作並於當日解職交接等情,業經被害人指述綦詳,並有嘉義縣政府勞資協調會議紀錄三份及被告書面說明一份在卷可資參佐,是以被告擔任園長,有權決定園內員工聘僱、薪資等勞工事務,且可代表該幼稚園決定被害人所擔任職務去留等情以觀,被告縱非該幼稚園登記名義之事業主或負責人,亦係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屬上揭規定所示之雇主無疑,被告所辯非雇主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未經預告,當日即片面終止與被害人丙○○間之勞動契約乙節,亦經被害人於偵查中陳稱:伊自八十四年七月起在該幼稚園工作,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乙○叫伊到辦公室,講這裡的環境不適合伊要伊換工作等語(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三三三號卷第二三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那一天約中午時園長廣播請丙○○下來,乙○跟丙○○在講話時,我剛好在隔壁,我只聽到園長跟丙○○老師講說丙○○的能力太高,請她另外再找一份工作。」
等語(見上揭發查卷第三一至三二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聽到園長告訴丙○○說她能力太強,要請她換一個舞臺等語;
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那天下午乙○請我去丙○○當導師的那一間教室清點財產,還有拿小朋友的點名簿。」
等語(見上揭發查卷第三二頁),就被害人當日即解除所任職務之證詞互核相符。
參以雙方於嘉義縣政府協調時,被告對於被害人所述「這裡不適合妳,薪水就算到今天」、下班後與行政丁○○移交等陳述均無爭議,且表示有意願聯繫被害人回去上班等情,有嘉義縣政府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勞資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片面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事實,堪予認定。
被告雖辯稱要調被害人至廚房工作云云,然此為被害人否認(見上揭發查卷第三二頁),再依證人甲○○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幼稚園當時並無適合被害人之廚房或老師職缺,且被害人亦無廚師證照等情以觀,被告面告被害人能力高,卻辯稱欲將被害人調職廚房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憑。
㈢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關於刑事責任之規定,係以雇主有違反同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成立要件,其中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有歇業或轉讓時,或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或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或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或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情事之一時,得不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第十三條但書(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勞工在第五十條之規定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始得終止契約)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有相當之預告期間,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十六分別定有明文。
是若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但書等事由,雇主即不能對於勞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雇主若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本無同法第十六條預告期間之問題,又雇主既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雇主縱未發給資遣費,其行為亦與違反同法第十七條,依第七十八條規定處罰之刑責無涉。
易言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而依同法七十八條處罰,係以依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六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發給勞工資遣費為其構成要件,苟雇主非依同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所定事由、或未依第十六條規定預告,即無第十七條適用可言。
本案既係被告片面終止勞僱契約,被害人遭被告解僱後即未再上班,且於同年月十七日以遭解僱為由要求園方出具證明,並以存證信函表示遭無預告解僱等情,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害人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其後被害人雖有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意思表示,惟依其上揭遭解僱之主張尚難解為其同時有終止勞動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則依上開說明所示,被告給付資遣費義務,顯尚未發生,於罪刑法定原則下,自難以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四、原審未予詳察,即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
是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陳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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