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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四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為甲○○之夫,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路○段九四三號住處兼加油站辦公室,因與甲○○因細故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側頭部及左臉頰挫傷之傷害。
乙○○復於九十四年二月八日某時,在上開住處兼加油站辦公室,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故意,以台語「幹你娘」、「幹你祖母」、「幹你雞巴」等穢語,辱罵甲○○,足資貶抑甲○○之人格。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及左臉頰挫傷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並未辱罵告訴人云云。
經查:㈠上揭傷害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見警卷第九頁)、偵查(見偵查卷第一○頁)指訴甚詳,而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及左臉頰挫傷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於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密封袋),足徵被告自白傷害告訴人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未辱罵告訴人云云,惟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八日某時,在上開住處兼加油站辦公室,以台語「幹你娘」、「幹你祖母」、「幹你雞巴」等穢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詳明(見偵卷第一○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女丙○○於偵查(見偵卷第一八頁)及本院證述詳確(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證人既為被告之女,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其證言應可採信。
被告空言否認公然侮辱犯行,所辯不足採信,其公然侮辱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公然侮辱部分量處拘役十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五五至五七頁),被告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到院表示原諒被告,經此刑之追訴、審判程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靜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曾宏揚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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