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聲再,4,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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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男 56歲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4年5月27日94年度簡上
字第10號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1、原審認被害人蹲下躲避之前後均未見被害人有何攻擊聲請人之行為,惟漏未審酌証人林蔡素霞、林月萍、扣案牛奶瓶凹陷及錄影機係360度迴轉等情;

2、原審認聲請人手中所持非雙氧水,惟漏未審酌聲請人於94年5月26日提出之雙氧水標籤之証據及証人林蔡素霞、林月萍之証述;

3、蔡秀三蹲下來丟東西前地面上並無液體,原審對於錄影帶中此一重要証據漏未審酌;

4、原審卷附嘉義基督教醫院94年3月15日 (94)嘉基醫字第330號函拍攝蔡秀三之相片,並未見有何灼傷情形,原審卻認蔡秀三全體表面積灼傷一至二度,原審亦未向醫院函查蔡秀三何處灼傷、何謂灼傷等,聲請人發現確實之新証據,雙氧水對人體不會灼傷,請准予到庭實驗;

5、証人林蔡淑芬案發當日不在場,有証人林蔡素霞及林月萍之陳述可証,原審漏未審酌;

又原審認定聲請人於案發時叫蔡秀三過來,惟依錄影帶顯示並無該項畫面,原審顯有重要証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6、另魚貨非蔡秀三所有,業據証人林蔡淑芬証述在卷,原審漏未審酌;

又錄影帶及相片中魚貨均未被雙氧水波及,被害人之女兒亦稱當時已收攤,原審仍認魚貨為蔡秀三所有,顯有重要証據漏未審酌等情。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構成犯罪事實,或與罪名重輕,以及免訴或必予免刑、減刑有關之事實,有重大錯誤,一經再審,即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減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言。

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1、原審認為被害人蹲下躲避之前後均未見被害人有何攻擊聲請人之行為,係以當庭勘驗92年6月26日魚市場內監視錄影帶之結果,及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0月15 日勘驗筆錄1紙為証,該項証據已足以判斷前開事實,至於証人林蔡素霞、林月萍之証述、扣案牛奶瓶是否凹陷等情,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又前揭錄影帶已足顯示事實,與錄影機是否係360度迴轉無涉,尚非重要証據漏未審酌。

2、本案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蔡秀三受有頸部化學灼傷約2%,全身體表面積灼傷1至2度等傷害,係由聲請人持1瓶液體化學藥劑潑灑所造成等情,業為公訴人及聲請人所不爭執,此有原審9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且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2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2月18日函文1份、魚損照片4幀及裝盛液體化學藥劑之空罐1瓶扣案可稽,則該等事實業已明確,至聲請人手持之物究為何物,與傷害罪及毀損罪之構成尚不生重大影響。

3、又蔡秀三蹲下來丟東西前地面有無液體,與本案無涉,蓋本案之關鍵在於聲請人是否有傷害及毀損之行為,至於被害人之舉動僅供參考,尚非對於事實有重大影響,而前開錄影帶已足以判斷聲請人之攻擊行為;

4、蔡秀三受有頸部化學灼傷約2%,全身體表面積灼傷1至2度等傷害,已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且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2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可証,業已如前述,茲聲請人復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94年3月15日 (94)嘉基醫字第330號函拍攝蔡秀三之相片,認原審對於重要証據漏未審酌,惟聲請人提出之相片係94年始提出,而本案發生於92年6月間,該相片顯然不具証據力,尚難謂為重要証據,自亦難推論原審有重要証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其次,聲請人主張發現確實之新証據,雙氧水對人體不會灼傷,請准予到庭實驗等情。

惟此項請求係屬於調查証據之請求,非屬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

5、証人林蔡淑芬於案發當日是否在場等情,涉及原審對於証據之取捨,多位証人陳述不一致,原審採信對於証人林蔡淑芬之証詞,而否定林蔡素霞及林月萍陳述之可信性,原審雖未予敘明,惟縱予敘明,其結果亦無不同,尚難認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

又聲請人主張原審認定聲請人於案發時叫蔡秀三過來,惟依錄影帶顯示並無該項畫面等情,惟如前所述,本案之關鍵在於聲請人是否有傷害及毀損之行為,至於被害人之舉動僅供參考,尚非對於事實有重大影響,而前開錄影帶已足以判斷聲請人之攻擊行為;

6、魚貨是否為被害人所有及是否受損等情,業據原判決於理由欄一 (一)引用林蔡淑芬於偵查及原審之証述,尚非聲請人所指有漏未審酌之情形。

綜上,聲請人提出再審聲請尚難認為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仁勇
法官 洪嘉蘭
法官 黃義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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