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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即告訴人
告訴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林德昇律師
被 告 乙○○ 男 42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3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下:㈠被告駕駛之鏟土機未申請臨時通行證即在道路上行駛,已違反交通規則。
⒈按非屬汽車範圍必須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應比照第80條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
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第80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在避免不當車輛在一般道路上行駛,與處罰酒醉駕車同其意旨,均在防範公共危險之發生,若允許未經申請之車輛在路上行駛,形同一顆不定時炸彈可能造成用路人車之傷亡,駕駛人未申請通行證於道路行駛,發生車禍時,該駕駛人難辭其過失責任。
⒉被告於93年9月27日偵訊時稱「(該部車用作何用途?)整農田」、「(當天要去何處?)從田裡工作完要回家」,可見被告當天係駕駛鏟土機要從田裡回家,應係長途駕駛,其造成沿路用車人之危險。
本案被告所駕駛之鏟土機並非汽車而係動力機械,其移動搬運本該以拖板車載運之,不可以動力機械本身之移動設備作為長程行進工具,被告竟然長程駕駛該鏟土機,在省縱貫路上行駛,其有違規之事實已甚明確。
⒊聲請人於偵查時及聲請再議狀不斷強調被告違反交通規則等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竟漏未審酌「被告究竟係短程移動或長程行進」,此關涉被告是否違反前揭道路交通規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分檢處分書實有違法之處,請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訊問被告「當日行車起訖點,發生車禍前已駕駛多少時間、行駛多少公里」,以明真相。
⒋按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對司法機關並無拘束力,司法機關仍應就客觀因素加以考量,查台灣省雲嘉區鑑定委員會93年11月24日嘉鑑字第931220號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駕駛動力機械夜間未申請臨時通行證,為肇事次因」,經向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申請覆議,該94年4月8日府覆議字第9410149號意見書卻認為「未申請臨時通行證僅違反道路規則,無肇事因素」,可見,未申請臨時通行證是否與車禍原因有關聯性,前後判斷迥異,顯見此問題於車禍鑑定界未有定論,仍應就客觀事實為綜合判斷。
⒌被告所駕駛鏟土機乃特種車輛日間行駛已需申請臨時通行證,夜間行駛若未申請通行證,更不得行駛於道路上,本案被告完全不顧用路人性命安全,將未經申請通行證之鏟土機,夜間開上道路造成車禍,實難謂無任何過失。
⒍本案被告所駕駛之鏟土機確實不適於夜間在道路上行駛,此影響被害人行車路線與安全,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不注意導致本案車禍發生,應成立過失犯。
㈡鏟土機未靠右行駛,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按慢車應在劃設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被告所駕駛之鏟土機夜間行駛於道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本具有相當高之危險性,被告本應儘量靠道路邊緣行駛,惟被告竟未加注意,仍然跨越白線在機車優先道與慢車道間行駛,依其行駛位置,其右側尚有的一點五公尺的路寬,原檢察官漏未就被告未靠右邊行駛進行審酌,逕認被告無過失,實有違誤。
⒊不起訴處分謂「被告當時確有跨線佔用部分機車優先道行駛,但機車優先道仍保有2.6公尺之寬度可資行駛,並未將機車優先道完全佔據」,惟機車優先道寬度原本係3公尺,此乃機車通行之法定寬度,被害人就機車優先道而言本有優先使用權(即路權),當時車禍之發生乃被告之鏟土機侵害被害人之路權所致,被告怎會完全無肇事因素呢?實難令人信服。
⒋況且,就實際狀況而言,車禍係18時40分發生,當時下班時段,外側汽車車道(即機車優先道之左側車道)之車輛眾多,被害人當時行經該處,左側車道有汽車通行,右側卻因被告駕駛之鏟土機而縮減道路寬度,被害人因車道被阻而發生車禍。
㈢該鏟土機之後照燈光不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導致車禍發生。
⒈查本案被告所駕駛之鏟土機後面雖設置有投射燈,惟觀當時之現場照片,有開投射燈照片,亦有未開投射燈照片,被告當時究竟有無開燈,仍屬存疑,原檢察官逕認被告有開燈,其認定之事實是否正確,尚有疑問。
⒉按汽車後照燈之裝置有一定之位置、高度與亮度,此為汽車定期檢查時須檢查的事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參照)。
⒊若被告有開燈,該燈係其夜間工作用之強力投射燈,非作為警示用之車後燈。
且被告鏟土機後之投射燈為單一,高度有3公尺,又屬強力投射之投射燈,其夜間在道路上行駛往後照射,跟在其後之汽機車,根本無法判斷其為車輛,又強力投射燈光,嚴重影響後面汽機車駕駛者向前注視之視線,會造成視力空白致無法看清車前狀況,此一事實原審檢察官毫未考量,即有違經驗法則,被害人即因該後照燈之強力投射無法正確判斷車前狀況才會撞上鏟土機之左後方。
⒋ 證人李通立於93年10月19日證稱「因為我看到前面大約二十公尺前看到一盞很亮的燈」(偵卷38頁)、「若突然間看到(燈光)的話,眼睛可能就會發亮」,由前揭證言可知,被告於鏟土機後方設置強力投射燈,加上當時路燈還沒亮,確實已影響後方來車之視線。
當時被害人視線受到被告投射燈影響,無法正確判斷前方路況,加上被告之鏟土機輪胎超寬,導致車禍發生,被告難辭其過失責任。
㈣被告鏟土機之輪子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
⒈按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距離,大型車不得超過15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10公分;
裝載物品寬度超過3.25公尺,日間要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第2、5項定有明文。
⒉依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被告當時駕駛之鏟土機本身(不包括輪胎)寬度為100公分,若將輪胎加入計算總寬度為155公分(偵卷第62頁),可知每邊輪胎寬度為27.5公分,遠超過上開規定,故其在一般道路上行駛危險性甚高。
被告未依上開規定,於鏟土機最寬處設置警告標示,夜間行駛亦未使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僅於鏟土機最上方設強力投射燈,根本無法有效警告後方來車,避免後方來車撞上其輪胎,加上鏟土機之寬度超長,又使用強力投射燈,而未使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誌,導致被害人無法判斷鏟土機之車寬,係主要造成追撞之原因。
㈤原不起訴處分書認事用法確有違誤。
⒈不起訴處分理由又謂「衡諸被告已有多次違規駕駛鏟土機於一般道路上,當日事故發生,也已有行駛一段距離,均未發生事故,足見被告上揭違規行為顯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檢察官此一推論時違反經驗法則,特意將被告之行為合法化、合理化。
按道路上之危險駕駛行為不一定會發生車禍事故(正如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但一定會造成其他用路人一定程度之危險。
被告在夜間駕駛鏟土機行為,其危險性不因其已行駛一段距離而消失,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子用路之危險已不言可喻,檢方竟以被告在道路上已行駛一段距離而認定為無過失,實乃推論錯誤。
⒉依證人李通立之證詞,其雖證稱有看見被告之燈光,但看不清楚是什麼交通工具。
可見該燈光是不合乎夜間使用之燈光,而原檢察官又將之合理化為被告有開燈提醒後方車輛。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已鑑定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而就聲請人以上所述亦可證明被告確有過失。
㈥綜上,原處分書之認定顯屬率斷,且有未詳為調查之情事,爰請求鈞院做成交付審判之裁定,使符情理。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69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85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85號所為駁回再議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四、本院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偵字第2698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所有鏟土機與被害人王志偉發生撞擊並造成被害人死亡等情無訛,然堅決否認有過失,辯稱:我為了怕後面看不到,有裝1盞燈在後面,一般人應該看得到,之所以橫跨慢車道與機車道,是因為過橋後道路變窄了,所以才沒有完全行駛在慢車道上等語。
經查(一)質之乘客即證人劉佳穎事故如何發生,證稱:我也不知道,事情發生後,我就失去記憶等語。
詰之現場目擊證人李通立證稱:當時同時有3台機車先超越我的機車,速度約在60至70公里之間,前2台(死者是第二台)靠的很近,相距不到1公尺,他們人原來是從我的左邊方向超越我,過橋後(道路有變窄)再從慢車道,要從被告左邊超越被告,行車方向類似S型,但是第一台機車超越後,第二台機車(即死者)反應不及撞上,可能是第二台機車跟第一台機車太緊,沒有注意前方狀況所致,當時我在被告車後20公尺處就見到有燈光,但看不清楚是什麼交通工具,原則上該燈光應該不會影響駕駛等語,足認被告當時為防止後方車輛撞擊,確有開燈提醒後方車輛,且係因道路變窄而跨線行駛,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真實,堪與採信。
(二)被告未經許可行駛於道路,確係違反相關規定,但衡諸被告已有多次違規駕駛鏟土機於一般道路上,當日事故發生,也已有行駛一段距離,均未發生事故,足見被告上開違規行為,顯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臺灣省嘉雲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12月6日嘉鑑字第093581404C號函附嘉鑑字第93122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4月14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149號函附府覆議字第9410149號覆議意見書均同此見。
(三)至被告當時確有跨線佔用部分機車優先道行駛,但機車優先道仍保有2.6公尺之寬度可資行駛(參照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將機車優先道完全佔據,且係被害人由後撞擊被告,非因被告跨線行駛致2車未保持左右距離而肇事;
又由被害人機車車損狀況(參照附卷現場照片編號第5號)觀之,機車除左側把手外,正前方與右側均受損嚴重,足認證人李通立所述,被害人當時係為由被告左側超越被告;
另由被害人撞擊位置,恰在機車優先道與慢車道間之中線處,有卷附現場照片編號第3、4號附卷可證,參諸上開諸情,足認被害人機車右側車身仍有部分位於慢車道上,即使被告未跨線行駛,亦因被害人未注意前方車況,仍會由後撞擊被告鏟土機,此由於被害人前方第一台機車可閃躲被告等情,亦可窺知,足信被告跨線行駛顯非本次事故發生之原因,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上開覆議意見書略同此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上揭鑑定意見書未對此加以審酌,顯難可採。
此外,復查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其犯罪嫌疑不足。」
五、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核與其之前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98號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之再議理由相同,而就聲請人提起再議時之指摘,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亦已於94年度上聲議字第385號處分書中詳述不足以認定被告過失致死罪行之理由如下:「本件被告乙○○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所有鏟土機與被害人王志偉發生撞擊並造成被害人死亡等情無訛,然堅決否認有過失,辯稱:我為了怕後面看不到,有裝1盞燈在後面,一般人應該看得到,之所以橫跨慢車道與機車道,是因為過橋後道路變窄了,所以才沒有完全行駛在慢車道上等語。
經查(一)質之乘客即證人劉佳穎事故如何發生,證稱:我也不知道,事情發生後,我就失去記憶等語。
詰之現場目擊證人李通立證稱:當時同時有3台機車先超越我的機車,速度約在60至70公里之間,前2台(死者是第二台)靠的很近,相距不到1公尺,他們人原來是從我的左邊方向超越我,過橋後(道路有變窄)再從慢車道,要從被告左邊超越被告,行車方向類似S型,但是第一台機車超越後,第二台機車(即死者)反應不及撞上,可能是第二台機車跟第一台機車太緊,沒有注意前方狀況所致,當時我在被告車後20公尺處就見到有燈光,但看不清楚是什麼交通工具,原則上該燈光應該不會影響駕駛等語,足認被告當時為防止後方車輛撞擊,確有開燈提醒後方車輛,且係因道路變窄而跨線行駛,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真實,堪與採信。
(二)被告未經許可行駛於道路,確係違反相關規定,但衡諸被告已有多次違規駕駛鏟土機於一般道路上,當日事故發生,也已有行駛一段距離,均未發生事故,足見被告上開違規行為,顯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12月6日嘉鑑字第093581404C號函附嘉鑑字第93122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4月14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149號函附府覆議字第9410149號覆議意見書均同此見。
(三)至被告當時確有跨線佔用部分機車優先道行駛,但機車優先道仍保有2.6公尺之寬度可資行駛(參照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將機車優先道完全佔據,且係被害人由後撞擊被告,非因被告跨線行駛致2車未保持左右距離而肇事;
又由被害人機車車損狀況(參照附卷現場照片編號第5號)觀之,機車除左側把手外,正前方與右側均受損嚴重,足認證人李通立所述,被害人當時係為由被告左側超越被告;
另由被害人撞擊位置,恰在機車優先道與慢車道間之中線處,有卷附現場照片編號第3、4號附卷可證,參諸上開諸情,足認被害人機車右側車身仍有部分位於慢車道上,即使被告未跨線行駛,亦因被害人未注意前方車況,仍會由後撞擊被告鏟土機,此由於被害人前方第一台機車可閃躲被告等情,亦可窺知,足信被告跨線行駛顯非本次事故發生之原因,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上開覆議意見書略同此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揭鑑定意見書未對此加以審酌,顯難可採。
此外,復查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原檢察官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
聲請人雖以前述理由再議,惟查本件肇事原因係因被害人駕駛重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行車方向類似S型,由後追撞前方動力機械左後方為肇事原因。
被雖未申請臨時通行證有違規定,但此屬行政罰範疇。
又被告當時占用部分機車道優先行駛亦有違規定,然查被告當時確有跨線佔用部分機車優先道行駛,但機車優先道仍保有2.6公尺之寬度可資行駛(參照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將機車優先道完全佔據,且係被害人由後撞擊被告,非因被告跨線行駛致2車未保持左右距離而肇事。
此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均同此認定,是被告並無肇事因素,自難令被告負過失致死罪責,聲請人再議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洵屬無理由。」
經本院詳閱前開偵查案卷全卷後,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前開事實認定,均有所據,推論又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不當。
本院復查無本件有何「告訴人所指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所指交付審判之理由,業據駁回再議處分書詳予敘明為何不採之理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仍執前聲請再議之前詞,自無足取,亦乏依據。
且聲請人請求本院調查被告「當日行車起訖點,發生車禍前已駕駛多少時間、行駛多少公里」等事項,惟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被告雖未申請臨時通行證有違規定,但此屬行政罰範疇,是以本院認無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應併敘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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