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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甲○○於民國70年間向被告乙○○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惟於72年間時已清償至少0000000元;
而被告明知上開自訴人清償之事實,竟基於不法得利之意圖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86年2月21日逕具「民事執行聲請狀」,以不實之「請求金額0000000元」,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自訴人之財產(土地13筆)為強制執行,就該不實事項,使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藉以謀取不當利益,致自訴人蒙受嚴重損害,損失不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又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經法院以裁定駁回自訴確定,如有第260條各款之情形之一者,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第326條第3項、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若同一案件已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自不得再行提起自訴,至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乃檢察官能否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問題,仍不得以此再行自訴(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760號判例參照)。
至自訴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自得於駁回自訴之裁定確定後,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然此乃係指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駁回自訴確定後而言,不包括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不待言;
換言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者,檢察官始有權限,自訴人不得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以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理由,向法院再行自訴,此乃公訴制度特設之規定,非自訴所得準用,此觀同法第343條關於自訴程序僅準用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而將第一節偵查程序除外,自極明瞭(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4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上開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29日以88年度偵字第296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即本件自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31日以88年度偵續字第42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20日以90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91年12月6日以91年度上聲議字第27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續字第425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90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1年度上聲議字第2757號處分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揭案號全卷查明無訛;
又上開經檢察官不起訴之案件,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乙情,業經本院核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自訴狀(見本院卷94年4月8日自訴狀)確認屬實,復經自訴人是認在卷(見本院卷94年6月20日自訴補充理由狀),是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案件,與前開經檢察官不起訴之案件,既屬同一案件,乃自訴人對同一案件,不惟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甚且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再行提起本件自訴,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至自訴人如認前開不起訴處分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發見新事實、新證據之情事,僅得據之再行告訴,向檢察官請求再行偵查起訴,無逕行提起自訴之餘地,是自訴代理人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黃義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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