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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預備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瓦斯噴燈壹組及打火機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罹有情感性精神病,屬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中午,因向其母乙○○索錢買菸遭拒,與乙○○發生爭吵,明知其嘉義縣朴子市○○里○○路六七號住處,係與他人住處相連之現供人使用透天厝住宅,且外洩煤氣經引爆有炸燬上開住處及緊鄰之左鄰右舍住宅之危險,竟基於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將上開住處內尚未開啟開關之瓦斯煤氣桶搬至二樓之陽台,以打火機點燃瓦斯噴燈,預備引爆瓦斯煤氣桶自盡,嗣經據報到場警員及友人勸說停止而未生災害,並扣得瓦斯噴燈一組及打火機一只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見警卷第一至四頁)、偵查(見偵查卷第七、八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二、二六、一一七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警員丙○○(見本院卷第四七至五三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嘉義縣消防局第一大隊朴子分隊分隊長丁○○(見本院卷第七六至八○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且有瓦斯噴燈一組及打火機一只扣案可佐,復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一○至一三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所住之嘉義縣朴子市○○里○○路六七號住處與左鄰右舍之住處為相連之透天厝住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一○頁),縱被告僅在其住處之二樓陽台開啟瓦斯煤氣桶,因被告之住處係與他人相連之住宅建築物,自屬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行為之客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該住處當時僅有被告一人在場,非屬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行為之客體,尚不足採。
又被告原欲開啟瓦斯煤氣桶自盡,在未開啟瓦斯煤氣桶開關之際,即因到場警員及友人勸說而自行停止,而其所點燃之瓦斯噴燈並未靠近瓦斯煤氣桶,亦經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五三頁),被告既未引燃瓦斯煤氣桶而實施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故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尚未至著手炸燬之階段,應屬預備階段。
被告以打火機點燃瓦斯噴燈,欲引爆瓦斯煤氣桶,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之預備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長期情緒低落,已達「輕鬱症」之程度,且不排除其有罹患「躁鬱症」之可能,且有酗酒習慣,已達「酒精濫用」程度,案發當天,在大量飲酒後,與母親衝突而情緒失控,發生破壞家中物品及欲引爆瓦斯自殺之舉動,因而危及公共安全,其事後對案發細節,僅有片段之記憶,故推斷其於犯案當時,對外界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等能力明顯低於常人,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四)長庚院嘉字第六○四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爰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因與母親爭吵一時失控之犯罪動機,本件犯行對公共安全所造成損害,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扣案之瓦斯噴燈一組及打火機一只,為被告所有,且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曾宏揚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準放火罪)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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