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訴,168,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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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2歲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6355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嘉簡字第251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本件公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附件一)。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罪,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16號、第1584號移送併辦意旨如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載(附件二)。

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與此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又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均據告訴人丙○○、戊○○、丁○○、乙○○、簡玫音等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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